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58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林紝鳳
林嘉松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氏遙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梁桂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准許。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林紝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林嘉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張氏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下稱受裁定人)與相對人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梁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81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6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十點並記載「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又系爭事件屬勞工遺屬因勞工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參諸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於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受裁定人林紝鳳、林嘉松、張氏遙三人起訴之訴之聲明分別係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67,182元、2,169,881元、2,611,178元,暨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各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另因調解成立,受裁定人各得請求退還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1,333元(計算式:2,000×2/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各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1,333=667),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是以,受裁定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