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寇棋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第30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寇棋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寇棋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107年1月24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採尿前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在臺灣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山福路口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7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9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3076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第1964號卷第19頁、第20至22頁),並有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份、查獲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字第3017號卷第9至11頁,毒偵字第2008號卷第21至22頁、第42頁,本院審易第1964號卷第6至10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076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076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008號卷第43頁),係被告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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