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 陳添革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郭添烟
郭添丁 陳文彰 陳文國 郭榮德 郭榮華 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兩造無不分割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4月15日溪測土字第5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甲案)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郭添烟、郭添丁、郭榮德、郭榮華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陳文彰原本提出分割方案(卷52、66頁),嗣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新甲案,且分割後願與被告陳文國維持共有。被告陳文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對原告所提之新甲案表示意見。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價值、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定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請依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4月15日溪測土字第5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郭添烟、郭添丁、郭榮德、郭榮華、陳文彰表示同意該方案,被告陳文國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㈠經查,系爭土地面積970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地形成不規則形,其上有原告及部分被告所有之建物(位置及範圍詳如現況複丈成果圖及勘驗測量筆錄所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據,應可認定。
㈡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線大致筆直,且各共有人分得
後之土地均得對外通行聯絡(東臨彰化縣○○鄉○○路○巷),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原則,且被告郭添烟、郭添丁、郭榮德、郭榮華、陳文彰均同意該方案。兼衡共有物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原告提出之新甲案進行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堪稱公允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按新甲案附圖分割,堪認妥適公允。
七、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其設定抵押權於受告知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佐。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受告知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依前揭規定,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前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
八、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應為適當。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一:
┌──┬───────────────┬───────┬─────┐│編號│地號│使用分區│面積││││使用地類別│平方公尺│├──┼───────────────┼───────┼─────┤│1│彰化縣○○鄉○○段○○○○號│鄉村區│970││││乙種建築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前┌──┬──────┬─────────┐│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陳添革│1919/3880│├──┼──────┼─────────┤│2│郭添烟│433/30000│├──┼──────┼─────────┤│3│郭添丁│67/1164│├──┼──────┼─────────┤│4│陳文彰│9567/60000│├──┼──────┼─────────┤│5│陳文國│419833/0000000│├──┼──────┼─────────┤│6│郭榮德│67/2328│├──┼──────┼─────────┤│7│郭榮華│67/2328│└──┴──────┴─────────┘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新甲案)┌───┬──────┬───────┬──────────┐│編號│所有人│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甲│陳文彰│364│77/182││├──────┤├──────────┤││陳文國││105/182│├───┼──────┼───────┼──────────┤│乙│郭添丁│112│1/2││├──────┤├──────────┤││郭榮德││1/4││├──────┤├──────────┤││郭榮華││1/4│├───┼──────┼───────┼──────────┤│丙│陳添革│480│全部│├───┼──────┼───────┼──────────┤│丁│郭添烟│14│全部│└───┴──────┴───────┴──────────┘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4月15日溪測土
字第5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甲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