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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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敏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敏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敏發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4年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0
日上午11時許,在其友人位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迨於施用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不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揭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混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於105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瑞發街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第36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4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10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09)各1份(見警卷第頁10至11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4年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審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下稱第2、3罪);嗣上揭3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與前案殘刑5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涉他人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上揭所示之時、地盤查並通知被告到所說明乙節,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頁),堪信本件員警應係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依法對其採尿之前,已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見警卷第4頁),僅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而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
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收入固定、精神狀況欠佳(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經濟狀況小康及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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