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超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超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超群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99年11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翌日凌晨1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馬超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超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馬超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雖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其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難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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