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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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告 吳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促使本院為職權宣告假執行發動之聲請,並更正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繳付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至106年2月
6日止原告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6萬7,149元尚未給付(其中85萬3,900元為消費款本金、1萬3,249元為循環利息),被告除應付前揭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反面),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誼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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