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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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被告 李承峰
李婷婷 呂竺耘 李佳宸 李昀 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五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婷婷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承峰應清償原告新臺幣669,8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及確定支付命令,被告李承峰經原告積極催討皆未清償。原告查調被告李承峰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李承峰之父 李神本 所有,李神本死亡後,被告李承峰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土地應由李神本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婷婷。被告李承峰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實難排除全無為脫免被告李承峰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獲得清償之情形,有害於原告甚明。被告李承峰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收到本院家事法庭函才確認被告李承峰並未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一)被告李承峰、李婷婷、呂竺耘、李佳宸、 李昀家 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4年1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李婷婷應將前項土地於104年1月23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4年壢登字第01935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9年2月16日函等影本為證,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6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原為李神本所有,李神本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承峰、李婷婷、呂竺耘、李佳宸、李昀家等5人。原告為被告李承峰之債權人,被告李承峰未拋棄繼承,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李神本所遺系爭土地,被告於104年1月
5日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李婷婷單獨取得,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於
104年1月23日完成分割繼承由被告李婷婷單獨取得之登記,致被告李承峰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李婷婷。被告李承峰在此之前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足認其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被告李承峰嗣與其他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被告李承峰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李神本所遺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4年
1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李婷婷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佳芮附表┌──┬─────────┬────┬─────────┐│編號│土地坐落│權利範圍│備註│├──┼─────────┼────┼─────────┤│一│桃園市○○區○○段│4分之1│重測前:樹林子段過│││0000-0000地號土地││溪子小段0000-0000│││││地號│├──┼─────────┼────┼─────────┤│二│桃園市○○區○○段│4分之1│重測前:樹林子段過│││0000-0000地號土地││溪子小段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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