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符義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符義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符義坤(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至6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7次)、10月(4次)、1年(2次)、7月(71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駁回上訴,嗣檢察官上訴於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7次)、11月(4次)、1年1月(2次)、8月(71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檢察官就被告民國106年10月18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上訴於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就上開106年10月18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二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檢察官上訴於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附表:受刑人符義坤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共17│有期徒刑11月(共4││││罪)│罪)│├────────┼─────────┼─────────┼─────────┤│犯罪日期│106年9月10日│106年10月23日至107│106年10月29日至107││││年1月7日│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6年度偵│苗栗地檢107年度偵│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7055號│字第749、750、927│字第749、750、927││││、2795號、107年度│、2795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軍少連偵字第2號│├───┬────┼─────────┼─────────┼─────────┤││法院│臺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490│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8年度上更一字第││││號│22號│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0日│├───┼────┼─────────┼─────────┼─────────┤││法院│臺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490│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8年度上更一字第││││號│22號│22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6月4日│108年9月8日│108年9月8日│││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社會勞動││││├────────┼─────────┼─────────┼─────────┤│備註│臺南地檢107年度執│苗栗地檢109年度執│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677號(苗栗地│字第993號│字第993號│││檢107年度執助字第│││││500號)│││└────────┴─────────┴─────────┴─────────┘┌────────┬─────────┬─────────┬─────────┐│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共│有期徒刑8月(共70│有期徒刑8月│││2罪)│罪)││├────────┼─────────┼─────────┼─────────┤│犯罪日期│106年10月19日至106│106年10月19日至107│106年10月18日│││年12月21日│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苗栗地檢107年度偵│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749、750、927│字第749、750、927│字第749、750、927│││、2795號、107年度│、2795號、107年度│、2795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軍少連偵字第2號│軍少連偵字第2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9年度原上更二字││││22號│22號│第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0日│109年9月30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0年度台上字第││││22號│22號│1206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9月8日│108年9月8日│110年1月20日│││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苗栗地檢109年度執│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93號│字第993號│字第3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