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63號抗告人 簡菊子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禎瑩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63號裁定表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
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63號裁定表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10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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