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請人 陳坤曜 相對人 陳林緞 (已死亡)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陳林緞,於民國111年間因多種疾病導致無法口語表達自己意見、無法自理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相對人 陳林緞業 於112年7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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