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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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誠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誠陽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誠陽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某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購買內含已貫通金屬槍管而屬槍枝主要組成要件之模擬槍1支,並隨身藏放在背包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2年5月23日22時42分,在洪誠陽入住之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新羽旅店306號房內,查緝洪誠陽毒品通緝案件,而附帶搜索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扣得模擬槍(內含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誠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4項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就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依裁判時法論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犯罪人員,即無功可言,不符合應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然對於本案已貫通金屬槍管之來源,僅供稱係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某模型店購入,並於警詢中稱忘記確切地址等語(見偵卷第
59、139頁、本院卷第56頁),被告既未能具體供述購入本案金屬槍管之模型店為何,供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繼續追查,則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來源而得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可言,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砲主要零
件,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偽證、妨害公務、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期間未持以從事非法行為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烘焙業、月收入3萬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模擬槍中所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度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008398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87號函(見偵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參,是該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卷頁出處(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卷(下稱偵字第18255號卷)1洪誠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5月23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06房)偵字第18255號卷第61至65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相片偵字第18255號卷第67至77頁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0083981號鑑定書偵字第18255號卷第79至81、127至128頁4內政部112年11月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87號函偵字第18255號卷第83至84、125至126頁5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18255號卷第119頁6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18255號卷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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