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張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任何意見;觀察受刑人各次犯罪手段,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出面拿取被害人之受詐款項,各次犯案時間有相當明顯的間隔,和接續時間內密集提領人頭帳戶內來自眾多被害人之款項,有所不同;以及各案件被害人損失合計之總額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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