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94號被告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被告與原告 朱雅瑄 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97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結論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告起訴時原列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因被告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債權人,原告即追加被告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撤回被告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1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74號判決確認確認被告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原告朱雅瑄新臺幣(下同)1,205,245元之債權不存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1年2月8日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本院依職權向應負擔之被告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205,245元,第一裁判費為12,979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亦即,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2,979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