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00號原告 謝奇諺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已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以每月薪資38,000元,推算5年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80,000元【計算式:38,000×12×5=2,280,000】。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核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而訴之聲明第3項依起訴狀所載,乃在計算聲明第1項之價額,非實際權利之請求,亦不併計價額。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3,57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7,85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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