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1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勝 在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0月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10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0年9月17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67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可參,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准許,因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違規紀錄,與同
學互動良好,所裡進行之心理評估,每次約3~5分鐘就結束,抗告人認為評估過於草率,且修法後受勒戒人數增多,心理醫師評估時不僅無法仔細詢問,也來不及做實質性臨床實務審查,僅詢問「何時開始吸食、用何方式吸食、有幾條前科、家人有無會客、出去後要從事何種工作、有無與家人同住」,抗告人認為評估過程有嚴重缺失及失去正當性,實不應將這充滿瑕疵之評估列為裁定強制戒治之基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是採寬厚的刑事政策,旨在幫助
施用者戒除毒癮,並非為了懲戒行為人,而係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但抗告人於勒戒時之評估標準,竟將過去前科紀錄納入分數計算,並不公平,強制戒治係剝奪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與刑罰無異,抗告人已入監執行許久,實無再次施用毒品之傾向,懇請鈞院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用之裁量。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因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人員於110年9月10日考評結果,評定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1分、「臨床評估」為36分、「社會穩定度」則為5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1分、「靜態因子」為51分,總計62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勒戒處所110年9月1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毒偵卷第61頁以下),評估之各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爭執,惟查:㈠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判斷標準包
含: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均含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其施用傾向之判斷,觀察勒戒期間之臨床表現、觀察勒戒前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觀察勒戒後之社會,均一併評估;而前科紀錄僅其中2項,且上開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後的評估標準,有關犯罪前科的各項評估已調整為上限10分,因此並非單憑司法前科據為有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依據。
㈡其次,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
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前科紀錄作為評分項目之一乃具有其正當性。
㈢法務部制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社工、社工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據判斷準則分別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斷非僅由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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