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83號原告 冉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和解條款無效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8,1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結論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和解條款無效等訴訟,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5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本院依職權向應負擔之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35,000元,第一裁判費為28,126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亦即,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8,126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