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茂蓮
被 告 梁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26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零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約定原告將坐落高雄市○○○路○○○巷○號15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
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金為6,000元。詎被告自
99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已積欠3個月
以上,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99年8
月25日遂再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收到1通簡訊稱「梁小姐鑰匙放信箱
」,原告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被告已搬離該處,並留下1
張紙條,稱留在系爭房屋之衣物都不要了,請原告幫伊丟掉
等語。爰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借款
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8條所規定之賠償即1個月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67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電費繳費狀況查詢
明細、水費查詢明細、網路ATM交易明細表、請求費用計算
明細、手機簡訊明細、被告所留之紙條影本等附卷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然原告
請求之費用內含99年9月之水費及電費,此部分費用之繳納
期限顯非早於99年9月1日,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99年
9月1日起算之利息,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4,167元,及其中30,462元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7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