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683號
原   告  柯羿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屢向原告索討
金錢,原告不堪其擾,遂搬離被告租屋處,至高雄市○○區
○○街(下稱原告住處)單獨居住,詎被告竟於民國98年6
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攀爬陽台侵入原告住處,基於剝奪
原告行動自由之意,並以膠帶綑綁原告手腳,使原告無法自
由活動。被告復基於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之意,又向原告恫稱
:「我要與你同歸於盡」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原告因被告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之侵權行為,
身心遭受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
告因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犯行,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80日,嗣被告不服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67號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非但於前開時地以膠帶綑綁原告四肢而無
法掙脫,致受有多處瘀傷,更以上揭言詞恐嚇原告,使
其心生畏懼,業如前述,核其情節實屬重大,原告於精
神上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
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
於當時遭被告捆綁所受傷害為雙手腕及雙下肢均有瘀紅
之情形,其身體方面雖現已痊癒,惟心理上仍存有驚恐
等語明確在卷,足認原告顯受有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苦
,當無可議。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倉管會計
,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而98年度所得總額為22萬19
8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98年度所得總額僅有1萬
1793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閱無誤。故本院審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生細故致被告故意侵權行為發生之
始末、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痊癒之情形,精神上自均
受有痛苦,及兩造之社會地位、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
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在上開時地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
以前揭言語之恐嚇行為而得請求其賠償者乃為5萬元,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外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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