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張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2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㈠民國92年2月2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借款期限至93年2月25日
止,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上開
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
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自92年7月20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仍積欠大眾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㈡另於92年6月6日向訴外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即原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300,
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
十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
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十五日為最後繳款日,應繳
足最低繳款金額。未按期攤還本金時,自應償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0月1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大眾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
嗣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暨寶華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之事
實,業據提出㈠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歷史交易明細
表㈡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
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