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54號

原告 林錦棠

被告 王乃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9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自稱「欣怡」之女子 向伊 佯稱:可使用「玖方億購」投資商場的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71、32168號偵查卷宗確認相符,有系爭刑案判決、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171、3216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至15、89至98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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