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公克(送驗淨重零點肆肆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4月29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8年6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1月18日凌晨1至2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的車子內,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與西濱路口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送驗淨重0.446公克、驗餘淨重0.445公克)及吸食器2組,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C-2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查獲現場、毒品照片共10張附卷可證。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098120003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送驗淨重0.446公克、驗餘淨重0.44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扣案之吸食器2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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