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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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3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鏈鋸壹台、手套壹隻、皮尺壹個、92無鉛汽油壹瓶、機油壹瓶,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7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96年7月2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嗣於96年7月20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悔改,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11月19日晚上11時許,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鏈鋸
1台,自新竹縣○○鄉○○○道13公里處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竹東事業區31、33林班土地交界處附近(屬國有林地,非屬保安林),以上開鏈鋸砍鋸牛樟樹1顆,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材約1.189立方公尺,再以鏈鋸將竊得之牛樟樹材切割為10塊而得手,以利搬離現場。嗣於同月20日凌晨
2時許,在新竹縣○○鄉○○○道13公里處,經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據報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行竊所得之贓物牛樟木材10塊(已由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士丙○○領回),及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的鏈鋸1台、手套1隻、皮尺1個、92無鉛汽油1瓶、機油1瓶等物,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應於99年3月19日前賠償新臺幣1萬元予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下稱竹東工作站)《被告乙○○已於99年3月19日賠償予竹東工作站,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及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