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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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洪明成 被告 徐菁陽
陳筱玫 訴訟代理人 徐偲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原告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存在,具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徐菁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菁陽於91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然自96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279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截至102年1月22日為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58,217元。詎被告徐菁陽於95年10月25日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即於96年12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筱玫名下。但觀諸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在被告徐菁陽開始違約之後,且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及變更債務人,不符一般交易慣例,可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在避免被告徐菁陽因債務問題,致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失依據,而被告徐菁陽卻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徐菁陽請求被告陳筱玫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若前開請求為無理由,然參被告徐菁陽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其家人,被告陳筱玫對被告徐菁陽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且被告徐菁陽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其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並仍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又原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被告徐菁陽未有更動,實有違一般交易之慣例,益徵被告為行為之時,確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至被告辯稱因被告徐菁陽有積欠訴外人徐偲育債務而約定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作為抵償云云,然參被告提出徐偲育有交付借款之帳戶明細,其給付皆為現金,與本件買賣移轉行為間是否有直接證據關係,應由被告舉證說明之。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筱玫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
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筱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菁陽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徐菁陽辯稱:系爭不動產原係伊祖父所贈與,因伊有積
欠胞兄即訴外人徐偲育借款債務無法清償,雙方就約定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徐偲育指定之被告陳筱玫,當作一部分清償,過戶後伊還欠徐偲育一點錢,並陸續在還款等語。
㈡被告陳筱玫辯稱:因被告徐菁陽有積欠伊配偶徐偲育百來萬
元債務,所以就約定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當作一部分清償,被告徐菁陽尚欠徐偲育有十多萬元欠款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菁陽於上揭時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筱玫,而移轉當時被告徐菁陽尚積欠原告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故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㈡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提出可資證明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
⒉另參酌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
地政士 黃慧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徐菁陽的爺爺贈與徐菁陽,也是由我負責辦理過戶,辦完過戶後沒有多久,他們兄弟就來找我說他們兄弟間有借貸關係,徐菁陽有向哥哥徐偲育借錢,所以要把房子賣給哥哥徐偲育,我有提到二等親內的買賣不管有無支付價金的證明都要申報贈與稅,若有實際的價金證明,國稅局就會出具不列入贈與的證明,不用徵贈與稅,因為本件哥哥徐偲育有提到說其實早就借錢給弟弟徐菁陽了,等於價金早就付了,所以本件並無價金證明,而被徵了贈與稅,當時哥哥徐偲育有提到說借給徐菁陽的錢有百來萬元,因為我都會問要過戶的對象是何人,徐偲育就說要登記給他太太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辯稱係因被告徐菁陽積欠徐偲育借款,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徐偲育指定之被告陳筱玫,以抵償部分欠款等情,並非臨訟憑空杜撰之詞,可以採信。
⒊原告雖質疑被告徐菁陽與徐偲育間金錢借貸關係之真實性,
然觀諸徐偲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徐偲育於96年2月至11月間,確有支出一百餘萬元款項之事實,足見徐偲育確有借款予被告徐菁陽之資力無訛,稽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並非虛妄。且被告徐菁陽與徐偲育為兄弟,彼此間具有手足親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實難期待彼等間之借款應簽立借據或其他憑證,自不得因被告僅提出存摺影本而未能提出借款證明,即遽予否認被告徐菁陽與徐偲育間有金錢借貸之關係。況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反觀被告則已提出存摺影本證明確有款項之支出,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在135萬至216萬元間,被告陳
筱玫僅以50餘萬元之價格即購得系爭不動產為由,質疑被告間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房屋買賣價金之高低,實涉及多種變數,縱屬同地段之房屋,亦會因房屋型式、建案評價、屋齡、屋況、所處相對位置、樓層、屋內裝修狀況、買賣雙方個人因素之不同而有極大之差異。經查,原告提出之時價登錄資料,其交易時間為101年10月,距系爭不動產於96年間買賣時已相隔5年,其上所載交易價格自難採為認定96年間交易價格之基準。且該物件之屋齡、屋況、樓層、房屋類型是否與系爭不動產相同,尚未可知,若再參酌建案評價、屋內裝修狀況、買賣雙方個人因素等變數,更難僅憑上開網路列印資料即率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低於一般市價。
⒌此外,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均非土地之抵押權
人或抵押債務人,故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及變更債務人,不符一般交易慣例為由,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可採。
⒍綜上,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甚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陳筱玫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筱玫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向被告徐菁陽買受,並以被告徐菁陽積欠徐偲育之部分借款為買賣價金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徐菁陽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⒉另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內容可知,債權人固得請求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然其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則原告就被告陳筱玫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知悉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徐菁陽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被告陳筱玫對被告徐菁陽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云云,迄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該等事實存在,其主張自非可採。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有償行為,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筱玫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暨分別請求被告陳筱玫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1│桃園縣│八德市○○○段│801│建│72.42│1/5││││││││││││├─┼───┼────┴────┼─────┴─┼───────────┼────┼──┤│編│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號│││││││├─┼───┼─────────┼───────┼───────────┼────┼──┤│01│1056│桃園縣八德市○○路│茄明段801地號│一層:20│全部│││││265巷14號││騎樓:44││││││││總面積: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