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春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春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6日調查程序之自白暨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稱伊有憂鬱症,對自己做的事情有時候記得不是很清楚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證明及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供佐。然查,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病患於101年11月7日起罹患失眠、焦慮狀態在本院長期治療等語,並無何被告患有精神障礙疾患之記載。(見同上卷頁),是被告前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精神或心智能力方面之障礙。再審酌被告於前開調查程序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陳稱:依今天看了監視器畫面,伊就想起依有竊取這兩瓶飲料等語,足認其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附予敘明。另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春美在前屢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顯已不佳,於本件且係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悔意有徵,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僅兩盒單價新台幣25元之飲冰室茶集綠奶茶共值50元),所生危害容低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飭其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