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被告阮碧璇被告阮蓓蒂被告阮玉緣被告 吳孟緯 被告陳 魏月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英等6人因涉違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賄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分別係渠等受賄所有,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6人於偵查中供承無誤,爰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14號、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英、阮碧璇、阮蓓蒂、阮玉緣、吳孟緯及 陳魏月華 等6人係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屆高雄市市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等6人所收受之賄賂,亦據渠等供承在卷,並有警卷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之賄款確均係被告等6人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而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胡樂寧附表:
┌───┬─────────┬────────────┐│編號│被告│扣案金額(新臺幣)│├───┼─────────┼────────────┤│1│陳英│伍佰元│├───┼─────────┼────────────┤│2│阮碧璇│伍佰元│├───┼─────────┼────────────┤│3│阮蓓蒂│伍佰元│├───┼─────────┼────────────┤│4│阮玉緣│伍佰元│├───┼─────────┼────────────┤│5│吳孟緯│伍佰元│├───┼─────────┼────────────┤│6│陳魏月華│伍佰元│├───┴─────────┼────────────┤│合計(新臺幣)│ 參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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