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76號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吉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吉發犯如附表所示貳拾参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吉發因犯詐欺等2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線。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參照)。兩罪依法應予併合處罰,但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兩者所處有期徒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金額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金額下,酌定一適合以法定折算標準如新臺幣(下同)1千元或2千元計算之有期徒刑執行額,再依此額數折算應易科罰金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20罪(即附表編號4至編號5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及均以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犯詐欺等3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依其折算標準即1日以2千元折算後,其易科罰金之金額為306萬元(4年3月〈即51月〉×每月30日×1日2千元=306萬元),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依其折算標準即1日以1千元折算後,其易科罰金之金額為30萬元(10月×每月30日×1日1千元=30萬元),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後,總金額合計為336萬元(306萬元+30萬元=336萬元),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定執行刑時,自應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1月)及依前述合併之折算總金額(即336萬元)以下,暨該各罪中最長期之刑期(即附表編號4至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及依該最長期刑期之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計算之金額(即306萬元)以上,酌定一適合以1千元或2千元計算之有期徒刑執行額。經核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在上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7月,並諭知以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易科罰金,總金額為330萬元,計算式:4年7月〈即55月〉×每月30日×1日
2千元=33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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