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15號原告 楊正中 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 律師被告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86,600元部分。因上開二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00年0月生,可工作期間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0,392,000元(計算式:86,600×12×10=10,392,000)。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再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係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以10年計算,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720元(計算式:5,256×12×10=630,720),此項請求之金額與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1,630,720元,均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綜上,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部分請求之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7,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