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瀚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瀚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蔡黃惠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 嗣為警 依據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 蔡家成 提供被竊手機之序號後,循線追查,及員警在附表編號9所示黃 淑貞 住處採得指紋3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指紋比對鑑定後,因而循線查獲黃瀚弘所涉附表編號6、9所示犯行;黃瀚弘在接受員警詢問時,於職司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附表編號1至5、
7、8所示行為前,自白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黃惠、 廖春 琴、 洪祿 桂、 黃敏龍蔡易達
宏琳張秋 敏、蔡家成、 許月 卿、 楊朝 盛、 趙汝晨林政 賢、 林瑞 堂、 黃淑 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1月5日刑紋字第0990000998號鑑驗書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高雄市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竊案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畫面。
㈢被告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與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於
100年1月28日公布生效,新修正刑法第321條除就原條文第1項第1款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外,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加以處罰。
㈡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
,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如門鎖、窗戶、鐵鋁窗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若被告使用一般正常之方法入內行竊,既未毀壞,又非踰越,顯與「毀越」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60年臺上5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亦有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可參。末按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裨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所侵入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地點,均係被
害人之住宅,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點,雖1樓係作為店面使用,惟被害人等均居住在該處樓上等情,有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可稽,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罪時間之夜間,侵入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住宅,自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形;至附表編號8之行為雖亦為夜間,惟被告僅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伸手入內、身體並未進入犯罪地點,核與「侵入」之要件有別。而被告以附表編號1、2、4、5、7、8所示之方式入內行竊,均既已越進窗門(其中附表編號2、
4、5、7所示行為,被告並有毀壞各該安全設備之情形),使他人之窗戶喪失防閑之效用,且已偏離一般常人依經驗法則登堂入室所採取之行為模式,自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踰越安全設備」或「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2、4、5、7、8所示)。
㈣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行為,漏列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事由,尚有未洽;附表編號2、4、
5均係犯同條項第321條第1項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項第
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此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並變更原起訴之法條;至附表編號7、8所為,分別係該當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至5、編號7、8所示7次犯行,係因員警依據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蔡家成提供被竊手機之序號後循線追查,及員警在附表編號9所示 黃淑貞 住處採得指紋3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指紋比對鑑定後,因而循線查獲後,被告於員警尚未能知悉上開7次犯行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前,經被告主動告知各該7次犯行,因而查獲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100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蔡家成之警詢筆錄、上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件等在卷可稽;是足認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使員警可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所涉上開附表編號1至5、編號7、8所示7次竊盜犯行,即主動自白,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自得就該7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且被告前有贓物、侵占及多次竊盜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非鉅,就附表編號5、6、9之部分財物,並已發還被害人 黃宏 琳、 張秋敏 、蔡家成、 林政賢林瑞堂 、黃淑貞等6人等情,亦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足認損害已經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非佳,至今亦未補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與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本件行為時甫年滿20歲,年紀甚輕,本應虛心習得
一技之長,並積極投入職場,憑己力以獲取所需,然其前於98年間之4月26日、5月13日、5月30日、6月7日、6月13日、6月23日、6月26日、6月27日、8月20日、9月30日、10月24日、10月29日分別犯下1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另犯侵占遺失物、違反電信法、收受贓物等罪名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05號、98年度審訴字第3886號、98年度審簡字第3688號、99年度易字第637號、98年度審簡字第4793號、99年度訴字第314號、99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等案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加之本件於同年9月1日起至11月28日止之9次竊盜犯行,足見其犯案累累,素行不良,並於短短數月內犯下高達20次之竊盜案件,其次數甚多且密集,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明,若僅賴徒刑之執行,顯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檢察官亦聲請本院就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應屬允當。是為協助被告再社會化,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惡行,而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較重且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部分,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並就刑法關於竊盜罪章之刑罰規範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本件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本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以及實現刑罰公平性等情,就附表所宣告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犯罪│被害│犯罪手法│竊得物品│宣告之罪刑││號│時間│地點│人││││├─┼───┼───┼──┼───────────────┼────────┼─────┤│1│98年9│高雄市│蔡│黃瀚弘見該處後門旁之窗戶未關,│撲滿1只(內有現│犯踰越安全│││月上旬│鹽埕區│黃│自該窗戶伸手入內開啟後門門鎖,│金新臺幣【下同】│設備、夜間│││某日凌│大勇路│惠│再開門侵入住處,徒手竊取蔡黃惠│2500元)│侵入住宅竊│││晨3時│111巷1││所有、置於1樓客廳內之撲滿1只││盜罪,處有│││許│號││,得手後旋即離去。││期徒刑柒月││││││││。│├─┼───┼───┼──┼───────────────┼────────┼─────┤│2│98年9│高雄市│廖春│黃瀚弘以隨手撿拾之磚塊破壞後門│公事包1只(價值│犯毀越安全│││月1日│新興區│琴、│落地窗之方式,侵入該處1樓店面│2000元)、女用手│設備、夜間│││凌晨1│中山一│洪祿│(被害人居住於該地點3樓),徒│錶2支、CANON牌│侵入住宅竊│││時許│路223│桂│手竊取放置於櫃檯處、 廖春琴 所有│數位相機1台、華│盜罪,處有││││號「一││之公事包1只、女用手錶2支、│碩牌筆記型電腦1│期徒刑壹年││││流男士││CANON牌數位相機1台及 洪祿桂 所│台(價值4萬元)│。並於刑之││││西服店││有之 華碩 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執行前,令││││」││後旋即離去。││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3│98年10│高雄市│黃│黃瀚弘見該處麵攤大門未上鎖,開│現金400元│犯夜間侵入│││月15日│鹽埕區│敏│啟大門侵入屋內(被害人居住於該││住宅竊盜罪│││凌晨1│大智路│龍│處樓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處有期徒│││時至2│151號││,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敏龍所││刑陸月。│││時 許間 │麵攤││有、置於櫃檯內之現金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4│98年10│高雄市│蔡│黃瀚弘徒手將該處1樓廚房窗外裝│現金1萬元、行動│犯毀越安全│││月15日│新興區│易│設之空心鋁管扳開破壞,自窗外攀│電話1支(價值1│設備、夜間│││凌晨│河南一│達│爬侵入屋內,再進入2樓房間,竊│萬元)│侵入住宅竊│││4時許│路108││取蔡易達所有之現金1萬元、行動││盜罪,處有││││號││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期徒刑玖月││││││││。│├─┼───┼───┼──┼───────────────┼────────┼─────┤│5│98年10│高雄市│黃宏│黃瀚弘徒手將該處1樓窗外裝設之│ 黃宏琳 之GUCCI牌│犯毀越安全│││月28日│新興區│琳、│空心鋁管扳開破壞,自窗外攀爬侵│皮夾1只(內有現│設備、夜間│││凌晨│南華橫│張秋│入屋內,再進入2樓客廳,竊取黃│金5000元、身分證│侵入住宅竊│││5時許│二路│敏│宏琳、張秋敏所有之GUCCI牌皮夾│、健保卡、自用小│盜罪,處有││││121之1││各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客車駕駛執照各1│期徒刑拾月││││號│││張、信用卡2張、│。│││││││手錶1支)、張秋││││││││敏之GUCCI牌皮夾1││││││││只(內有現金8000││││││││元、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信││││││││用卡、大統百貨公││││││││司500元禮券各1││││││││張)(以上除現金││││││││部分、手錶1支外││││││││,均已發還黃宏琳││││││││及張秋敏)││├─┼───┼───┼──┼───────────────┼────────┼─────┤│6│98年11│高雄市│蔡│黃瀚弘見該處大門有縫隙,自該縫│現金13000元、行│犯竊盜罪,│││月2日│新興區│家│隙伸手入內開啟大門門鎖,開門侵│動電話1支(價值│處有期徒刑│││上午8│文橫二│成│入店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15000元)(行動│伍月。│││時30分│路143││未據告訴),再進入2樓宿舍房間│電話1支已發還蔡││││許│巷1號2││,徒手竊取蔡家成所有之現金1萬│家成)│││││樓「││3000元、SAMSUNG牌行動電話(序││││││DOLADO││號:000000000000000)1支,得││││││義大利││手後旋即離去。││││││麵店」│││││├─┼───┼───┼──┼───────────────┼────────┼─────┤│7│98年11│高雄市│許月│黃瀚弘見該處屋後,堆疊塑膠椅子│現金28000元│犯毀越安全│││月5日│新興區│卿、│,沿塑膠椅子攀爬至2樓,徒手將││設備竊盜罪│││上午8│六合二│楊朝│2樓窗外裝設之空心鋁管扳開破壞││,處有期徒│││時許│路48號│盛│,自窗外攀爬侵入屋內,竊取許月││刑捌月。││││之2││卿置於2樓房間之現金2萬元、楊││││││││朝盛置於1樓店面櫃檯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8│98年11│高雄市│趙│黃瀚弘見該處1樓窗戶未上鎖,徒│皮包1只(內有現│犯踰越安全│││月28日│前鎮區│汝│手打開窗戶,伸手進入窗戶內,竊│金1500元、支票1│設備竊盜罪│││凌晨3│鎮中路│晨│取趙汝晨所有置於窗戶旁之皮包1│張)│,處有期徒│││時至4│107號││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刑柒月。│││時許間││││││├─┼───┼───┼──┼───────────────┼────────┼─────┤│9│98年10│高雄市│林政│黃瀚弘見該處大門有縫隙,自該縫│金項鍊2條、金手│犯竊盜罪,│││月30日│新興區│賢、│隙伸手入內開啟大門門鎖,開門侵│鍊1條、金墜飾1│處有期徒刑│││上午7│八德二│林瑞│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只、金戒指3只、│陸月。│││時至8│路21巷│堂、│未據告訴),再進入2樓房間,徒│金耳環2只、現金││││時許間│11號│黃淑│手竊取林政賢所有之金項鍊1條、│1100元(以上除現││││││貞│現金1萬元、林瑞堂所有之金戒指│金外,均已發還黃│││││││1只、黃淑貞所有之金項鍊、金手│淑貞、林政賢、林│││││││鍊各1條、金墜飾1只、金戒指、│瑞堂)│││││││金耳環各2只、現金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