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嘉選任辯護人曾劍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嘉犯如附表一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育嘉(原名 楊啟昌 ,綽號「阿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以附表一所示時、地、對象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3次、未遂1次(詳如附表一所載)。嗣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5公克,驗餘淨重1.373公克)、其所有預備分裝毒品所用空夾鍊袋1包、其向友人借用預備秤重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其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3、215、219頁),且對於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家慶 既遂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沈宏 隆既遂、未遂各1次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8、11、45-47、61-64、144頁、本院卷第8、213-214、220-221頁)。並經證人陳家慶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沈宏隆 於警詢、證人即員警 吳翰 奇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4-17、84-86、143-144頁、本院卷第157-165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簡訊畫面翻拍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7、30、70-76、133、本院卷第61-62頁),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公克,驗餘淨重1.373公克)、空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為憑。被告此部分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沈宏隆於99年9月18日晚間7時,以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至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要以新臺幣(下同)400元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要伊前往中山路與民權路附近市立游泳池門前交易,伊便依約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抵達約定地點與沈宏隆碰面後,因沈宏隆是瘖啞人士,伊拿手機要傳簡訊和他對話,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還沒交給他,就被警察查到了等語(見偵卷第7-8、46-47、63頁),核與證人沈宏隆於警詢時、證人即員警 吳翰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57-158、163頁),顯見被告確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宏隆,僅因員警吳翰奇盤查,致未能完成交易。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屬販賣未遂。
㈢又關於上開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證人吳翰奇於本院審理
中另證稱:伊當時原係執行巡邏勤務,在市立游泳池前巡簽巡邏箱時,發現沈宏隆神情慌張怪異,不像正常在公園散步的樣子,就在旁邊看他在做什麼,此時楊育嘉騎機車到沈宏隆前面,伊覺得可疑,上前表明警察身分,楊育嘉就從身上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夾鍊袋、電子磅秤等物,並供承他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沈宏隆,因而查獲。伊於查獲本案前,從未見過沈宏隆或楊育嘉,與二人均不認識,亦不曾辦過他們的案件,也不知道此二人在本轄區有無列為治安或列管人口。伊在楊育嘉主動告知販毒之前,完全不知楊育嘉有販毒嫌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足見證人吳翰奇係因執行巡邏勤務時偶然查獲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辯護人主張員警係以俗稱「釣魚」之誘捕方式,要求沈宏隆向被告佯稱購買毒品,並先在約定地點埋伏,而查獲被告等語,應屬誤會。
㈣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無一定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有不同標準。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同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被告未供述販入價格,無從計算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賺取之差價,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嚴峻,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家慶、沈宏隆二人,又非近親摯友,倘無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獲販毒而受重刑之風險,復勞費心力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約定數量,親自攜往約定地點交付之理,顯見其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於證人陳家慶、沈宏隆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園分局拘提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0、125、194-197、302-305頁),無從以人證方式而為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育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分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詳如後述)。被告於各次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因其主動向員警吳翰奇供承,故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吳翰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且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按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且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如刑法分則或其他刑事特別法已對於自白定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且較諸刑法62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尤有利於被告時,縱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仍應依自白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予以減刑,不能再依自首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474號、82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符合該條規定者,必應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符合自首要件者,僅係「得」減輕其刑,自首減輕與否,除有特別規定外,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非謂必應減輕其刑。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原較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尤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縱有自首情形,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本得不予減刑。本件被告雖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要件,本院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已足以優惠鼓勵其及時悔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之,均不再另依自首規定予以遞減。至於被告雖供稱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炮」之不詳姓名男子所購入,惟並未指明該「阿炮」之年籍或其他身分資料,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業據其於警詢中
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法令嚴禁販賣、持有之毒品,亦熟知毒品戒斷之痛苦,若染毒癮難以戒除,戕害身心健康,詎其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3次、未遂1次,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頁),素行尚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無多,所得亦非鉅,教育程度大學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欠佳,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白犯罪後復一度否認部分犯行,各罪之犯後態度優劣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屬被告所有,供各次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214、216頁),並有門號申請使用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
1.5公克。驗餘淨重1.37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0頁),應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沒收銷燬;該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以防潮並便於攜帶販賣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空夾鍊袋1包,屬被告所有,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毒未遂罪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2、214頁),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200元、300元、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於其他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向友人借用,而非屬其所有;吸食器2支則與本件販賣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桂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2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育嘉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桂」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2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育嘉涉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其唯一論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嗣於本院辯論時,始另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據為補強證據(見本院卷第222頁)。惟查:
㈠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示部分被訴事實之自白如下:⑴於警詢中
供稱:伊除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宏隆以外,還有販賣給其他二人,真實姓名不知道,只知道綽號叫「阿桂」及「阿慶」(指陳家慶)。他們二人約各自向伊購買2至3次,正確之時間、地點,伊忘記了,都是以500元向伊購買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1頁)。⑵於99年9月19日偵查中供稱:伊賣給「阿桂」2、3次左右,時間都是這半個月內,地點是在大社水管路等語(見偵卷第46頁)。⑶於99年9月30日偵查中供稱:「阿桂」約30歲左右,伊是在高雄縣○○鄉○○路那邊一家釣蝦場賣給他的,時間伊不記得了。「阿桂」都是以公共電話撥打伊手機聯絡,在電話中說要向伊借500,伊大約知道他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伊就回他「到了之後再講」,所謂「到了之後」是指○○○鄉○○路那邊一家釣蝦場,「阿桂」都是向伊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先欠著,他說等他有錢後再將價款給伊等語(見偵卷第61-63頁)。⑷99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伊今日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街○○號「百威釣蝦場」,係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桂」之地點等語(見偵卷第82頁)。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記得賣給「阿桂」之時間有一次是在晚上,還有一次好像在下午那邊,晚上那一次比較早,這兩次都是距離伊被抓到的前一、兩個禮拜內發生的,兩次間隔大概4、5天那邊,伊無法指出「阿桂」打給伊之電話係通聯紀錄中之哪兩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22頁)。依其歷次自白,原於警詢中供稱對其二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桂」之時間、地點均已不復記憶,惟其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反能逐漸指明地點,由高雄市○○區○○路,逐漸限縮為高雄市○○區○○路某釣蝦場、高雄市○○區○○○街○○號「百威釣蝦場」;至於販賣時間則由不記憶,逐漸限縮為99年9月19日偵查前之半個月內、99年9月18日為警查獲前之一、兩個禮拜內等語,距離案發時間愈久,記憶反而清晰,難謂合於常理。
㈡且公訴意旨係於本案辯論時,始依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指出被告為警查獲前,曾於99年
9月6日下午6時8分及同月12日晚間10時5分通話,其基地台位址,均為高雄市○○區○○○街87、91號,接近被告供稱交易地點高雄市○○區○○○街○○號「百威釣蝦場」等情(見偵卷第102、116頁),而據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推斷被告所稱於99年9月19日偵查前之半個月內,或99年
9月18日為警查獲前之一、兩個禮拜內之交易時間,即為99年9月6日下午6時8分及同月12日晚間10時5分。然被告縱於各該時點,所在位置確為接近其所供稱交易地點「百威釣蝦場」附近,惟此仍難補強其所販賣之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況依被告歷次自白,由已不復記憶,逐漸指明時間、地點,不合常情之處,已如前述,其所供稱之交易時、地是否真實,即非無可疑。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記得賣給「阿桂」之時間,有一次是在晚上,還有一次好像在下午那邊,「晚上那一次比較早」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而公訴意旨所指之通聯時間,先後為99年9月
6日「下午6時8分」、同月12日「晚間10時5分」,則以「下午」為先、「晚間」較後,與被告自白之時序亦有未合。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通聯紀錄,即與被告自白不符,尚難據為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公訴意旨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以供調查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認本件僅有被告未盡合理之自白,且未能以公訴意旨所指之通聯紀錄作為補強證據,仍屬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附表二所示之被訴事實,雖有相當之犯罪嫌疑,惟其歷次自白,由已不復記憶,逐漸指明時間、地點,距離案發時間愈久,記憶反而清晰,實有不合常理之處,又公訴意旨所指之通聯紀錄,與被告自白之先後順序有所不符,尚難據為補強證據,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以供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被告上開未盡合理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遽論以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認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依現存卷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方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號│販賣地點│││├─┼──────┼─────────────┼────────────┤│1│陳家慶(綽號│陳家慶於民國99年9月初至18│楊育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慶仔 」)│日間某日,使用公共電話撥打│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楊育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初至│行動電話,約定向楊育嘉購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18日之間某日│售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甲基安非他命,楊育嘉即前往│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高雄市前鎮區│約定地點即陳家慶位在高雄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一心二路14巷○○鎮區○○○路○○巷○弄○號│抵償之。│││1弄7號5樓│5樓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陳家慶住處)│1包(毛重約0.1公克)予陳│││││家慶,陳家慶僅先交付200元│││││價金予楊育嘉,其餘價金暫先│││││賒欠(迄未付清)。││├─┼──────┼─────────────┼────────────┤│2│陳家慶(綽號│ 陳嘉慶 於99年9月初至18日間│楊育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慶仔」)│另日,再次使用公共電話撥打│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楊育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初至│定向楊育嘉購買售價500元之│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18日之間某日│甲基安非他命,楊育嘉即前往│;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陳家慶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高雄市前鎮區│非他命1包(毛重約0.1公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一心二路14巷│)予陳家慶,陳家慶僅先交付│抵償之。│││1弄7號5樓│300元價金予楊育嘉,其餘價││││(陳家慶住處)│金暫先賒欠(迄未付清)。││├─┼──────┼─────────────┼────────────┤│3│沈宏隆│沈宏隆於99年9月16日晚間7│楊育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時許,傳送簡訊至楊育嘉上開│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99年9月16日│門號行動電話,約定向楊育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晚間7時許│購買售價400元之甲基安非他│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命,楊育嘉即前往約定地點高│;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高雄市前鎮區│雄市○鎮區○○○路與民權二│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中山三路與民│路之市立游泳池門前,交付甲│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權二路高雄市│基安非他命1包予沈宏隆,並│抵償之。│││立游泳池門前│當場收訖400元價金。││├─┼──────┼─────────────┼────────────┤│4│沈宏隆│沈宏隆於99年9月18日晚間8│楊育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99年9月18日│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楊育嘉上開│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晚間8時許│門號行動電話,約定向楊育嘉│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柒││├──────┤購買售價400元之甲基安非他│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高雄市前鎮區│命,楊育嘉即攜帶毛重約1.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山三路與民│公克(驗餘淨重1.373公克)│壹支(含SIM卡壹張)、毒│││權二路高雄市│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所有│品外包裝袋壹個、空夾鍊袋│││立游泳池門前│預備分裝毒品之空夾鍊袋1包│壹包,均沒收。││││,及向不詳友人借用預備秤重│││││分裝毒品之電子磅秤1臺,抵│││││達上址市立游泳池門前與沈宏│││││隆會面後,正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宏隆,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際,適員警吳翰│││││奇至該處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二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被訴事實││號││├─┼─────────────────────────────────┤│1│被告楊育嘉於99年9月初至同年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釣蝦場,以5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予綽號│││「阿桂」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2│被告楊育嘉復於99年9月初至同年月18日前另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釣蝦場,以5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予│││綽號「阿桂」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