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啓李
韋秋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8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796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翁啓李、韋秋雲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啓李於民國109年11月
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內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4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榮光路之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停讓幹道來車先行,而貿然行駛,適有韋秋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金○熙),沿宜蘭縣員山鄉榮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告韋秋雲受有頭痛、頭暈、左肩挫傷、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左恥股下枝骨折、腰薦韌帶扭挫傷等傷害,金○熙受有胸部挫傷、下唇挫傷、臉部挫傷、下頷骨枝閉鎖性骨折、下背痛等傷害,被告翁啓李則受有胸口痛、頭暈、噁心感、暈眩症等傷害。因認被告翁啓李、韋秋雲2人均涉犯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翁啓李業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韋秋雲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兼被告韋秋雲及告訴人金○熙亦均於110年12月20日撤回對被告翁啓李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69、73、7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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