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展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展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另關於「無障礙物」之記載均更正為「路上有停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朱展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相關之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非是;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對和解條件意見不一致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