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有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有登於民國99年12月3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工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林雅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機車慢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林雅慧人車倒地,受有右髖臼骨折、薦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莊有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有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雅慧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