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 吳楊騏銓 相對人 劉威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2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判例意旨供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5紙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為:抗告人於民國98、99年間於相對人開立之公司「愛朔生醫」從事組織行銷,其間借貸金額已全數抵扣,相對人卻未歸還本票,且於100年4月惡意關閉抗告人及事業合夥人 許文冠 之網路帳戶,經提報公交會而證實其蓄意關閉導致帳目不清,事實已全數扣除而無任何積欠。此事件錯綜複雜,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本件抗告人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事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275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民國100年3月8日│20,000元│100年5月20日│100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WG0000000││├──┼───────────┼─────────┼───────────┼───────────┼────────┼──┤│002│100年3月8日│20,000元│100年8月20日│100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WG0000000││├──┼───────────┼─────────┼───────────┼───────────┼────────┼──┤│003│100年3月8日│20,000元│100年4月20日│100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WG0000000││├──┼───────────┼─────────┼───────────┼───────────┼────────┼──┤│004│100年3月8日│20,000元│100年6月20日│100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WG0000000││├──┼───────────┼─────────┼───────────┼───────────┼────────┼──┤│005│100年3月8日│20,000元│100年7月20日│100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WG0000000││└──┴───────────┴─────────┴───────────┴───────────┴────────┴──┘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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