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36號原告 羅劍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法第
237條之3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被告102年5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2款(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是原告應提出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原處分機關)對原告(即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
二、從而,本件原告未附具「裁決書」,是原告須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後,始得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原告於未開立或收到裁決書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尚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是原告應補正提出上述「裁決書」影本2份。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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