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寶祥上列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湖簡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寶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故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經營網路拍賣為業,本應重視品牌價值,卻仍販賣仿冒商品,且犯後始終不願坦承犯行,又拒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被告原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同意為緩刑之宣告,爰改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已坦承認罪,並以新台幣1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智簡上字卷第36頁),嗣已履行和解條件,並提出清寒證明、助學貸款繳費證明、道歉函等件,獲得告訴人諒解,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36、48、61至68頁),是檢察官原上訴指摘:被告否認犯行、拒不和解等基礎,已不存在,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原請求改判無罪,亦無理由,惟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並可認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