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58號抗告人 王進裕 相對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徐錫祥 相對人 洪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審判長(或獨任法官)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即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並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並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等。原法院則於108年7月23日裁定認依抗告人之起訴狀所載內容,無法知悉其訴之聲明、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各為何,乃命抗告人於該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及若本件獲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為何等項,並據以計算裁判費,及依法繳足裁判費。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隨即於108年8月6日提出民事訴訟補正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該補正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雇主彰化地方檢察署的人事室主任洪麗惠辦理員工王進裕退休案,試算結果,和非正式辦理表格,和正式辦理表格不同,且均未計算養老年金金額,只願意計算養老一次領給付,且不願意告知養老年金金額月領是多少。正式辦理過程,有所欺瞞矇騙、誘導勾選到一次領比較沒有保障的養老一次給付。要詐術法律行為應全數無效全部撤銷。重新依原告勝訴的年齡辦理員工王進裕月退休金和養老年金」、「本件獲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養老年金,是比較有長久遠的退休生活保障」,及其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7條後段規定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9頁)。考量抗告人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抗告人自陳其為相對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退休員工,尚難強求其嫻熟法律專業知識技能等情。就「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抗告人雖未具體陳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然綜合抗告人全部書狀陳述觀之,抗告人並非完全未為陳述,僅其陳述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抗告人雖未於起訴狀及補正狀明確載明,然均得由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抗告人就其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後,並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始為適法。惟原法院就上開事項未予闡明並命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亦未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未敘明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000元後,是否仍有不足額,即逕以仍無法就抗告人之補正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難認抗告人已補正應補正事項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