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馮綵瑄 (原名馮璧媛)代理人 林煥程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0樓及00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蕭全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勝豐
陳柏勳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豐當鋪即 田薇薇相 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洪堉婷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馮綵瑄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24日作成債權表,並於109年9月28日通知債務人於文到收到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及補正相關證明資料,惟債務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並具狀陳報目前並無穩定且固定之收入可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經濟來源,懇請轉入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自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債務人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存款之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4,521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送之保單解約金3萬5,182元,合計3萬9,703元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
)具狀陳稱:本件債務人收入顯低於支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第8款所稱: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具狀陳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另表示債務人前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顯見相對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
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具狀陳稱:
本件債務人成年子女可工作就業扶養債務人之可能性非低,另債務人並未清償債權20%以上,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關於債務人是
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⒍債務人及代理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先前工作受疫情影響,現
再全聯兼職工作,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0年8月1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12月28日至109年12月28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107年12月28日至109年12月28日
)間之收入:債務人主張伊自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任職於7-11便利商店加盟店,薪資共計2萬2,609元;自108年1月4日至108年2月1日任職於三商加購,薪資共計3,011元;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任職於龍巖公司,薪資共計12萬8,172元;108年4月1日起109年10月31日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薪資共計26萬7,159元等語(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9號卷第21頁之109年12月2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卷),有債務人所提出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61頁)。綜上,債務人本件聲請前兩年間收入核為42萬0,951元(計算式:22,609+3,011+128,172+267,159=420,951)⒊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291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48萬6,984元(計算式:20,291×24=486,984)。
⒋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已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入不敷出,顯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以債務人前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顯見相對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更生及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61頁),且業於110年10月7日以陳報狀說明不足支付最低生活費用部分,由子女協助分擔等情,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租金補助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況本件未見債權人提出相關文件以證其說,故上揭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部分,自不足採。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7年12月28日至111年9月2日止之
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臺灣銀行表示債務人之成年子女應可工作就業以扶養
債務人,債務人自當盡力清償債務,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未清償債權20%以上,應不得聲請裁定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133條、134條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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