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93號
102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澄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103年2月25日102年度訴字第993號、102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所為之102年度訴字第993號、102年度易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3年3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陳澄琳(下稱上訴人),上訴人並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狀內僅稱不服原審判決,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爰定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