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聲請人 耿克雲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假處分事件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六九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規定於假處分事件亦有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聲請人以其名義登記之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不得移轉,設定負擔及為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聲請人以其名義登記之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全部,不得移轉,設定負擔及為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含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假處分卷影卷附卷可按,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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