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16號原告A01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被告A02
A03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24萬3,88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8,6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件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是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並主張依附表一所示遺囑內容(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作為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此計算原告可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24萬3,88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同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萬8,6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楊哲玄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囑遺囑本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本人配偶 萬廣錦 已過世,有子女A03、A02、A01等三人2、本人現無債務,有下列財產:1.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房地(含車位)2.原有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房屋即所坐落○○○段○○小段00地號土地(持分114/36824)因辦理都更合建之信託利益及所生其他利益,或日後分配之更新後房地(含車位)及權利金。(3)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0(即00-00號0樓000號店鋪)房地及其出租收益。(4)中華郵政帳戶之活儲存款。(5)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外匯定存及台幣存款。(6)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台幣,外幣存款及基金,海外債券等投資。3、前述財產,於清償債務,支付稅捐喪葬及其他遺產費用後,長女A03、長男A02依其法定特留分繼承,餘均由次女A01繼承。4、第(一)、(二)項財產由次女A01單獨繼承;第(三)項財產由長女A03、長男A02共同平均繼承。各人其餘應繼數額,自第(四)至(七)項財產分取。5、前條分配方式若侵及特留分,由次女A01以金錢補償。6、繼承人間如對第(一)至(三)項財產價值有爭執,應於遺產稅核定後3個月內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得由全體共同委託特定估價師,亦得單獨委託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之,依其出具之估價報告所載估定價額為準(依本條作成之估價報告有數份時,先以全體委託者為準,若無,則以各份之平均值為準,據以計算及分配,不得再行爭執。7、前條估價費用列作遺產費用,但單獨委託者,每人以一次為限。8、喪葬事宜由A01全權決定辦理。9、指定遺產執行人為乙○○先生,身分證字號(略)立遺囑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所留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可受利益:3824萬3,887元(計算式:3,166,343+22,558,392+12,519,152)】
(一)不動產:原告可受利益為316萬6,343元編號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國稅局核定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6/100002萬4,762元分配予A02、A03各1/22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6/0000000萬0,457元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號0樓之00,座落在編號1、2土地)全部16萬0,100元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36/0000000000萬8,343元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5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段000號22樓,座落在編號4土地)全部165萬8,000元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備註一、以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準。二、均已辦畢繼承登記。三、原告未分得編號1至3的部分,原告單獨取得編號4、5的部分,依此計算原告可受利益共計:316萬6,343元(計算式:1,508,343+1,658,000)。
(二)存款及證券:原告可受利益為2255萬8,392元編號金融機構金額或數量分割方法1陽信銀行(帳號末3碼:237,USD599076.73元)1853萬2,438元原告取得2/3、A02、A03各取得1/62陽信銀行(帳號末3碼:237,HKD3.45元)13元3陽信銀行(帳號末3碼:237,CNY3.25元)13元4陽信銀行(帳號末3碼:065)349萬6,052元由原告取得328萬8,449元後,其餘部分由原告取得2/3、A02、A03各取得1/6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3碼:596)30元原告取得2/3、A02、A03各取得1/66南陽郵局(帳號末3碼:911)8萬6,589元7富邦銀行(帳號末3碼:200)9,961元8富邦銀行(帳號末3碼:572)87萬9,008元9富邦銀行(帳號末3碼:572,AUD10.34元)217元10富邦銀行(帳號末3碼:572,(JPY0000000元)44萬4,403元11富邦銀行(帳號末3碼:572,USD25915.66元)80萬1,700元17富邦銀行(帳號末3碼:572,EUR0.36元)12元12慶豐商業銀行2,915股(0元)13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40股(5萬1,040元)14台中商業銀行429股(6,499元)15迪士尼公債243萬2,233元16安聯盧森收益BM美545萬3,155元備註一、以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準(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二、原告可受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編號1至3:1235萬4,976元【計算式:(18,532,438+13+13=18,532,464)×2/3)(二)編號4:⒈原告先取得328萬8,449元⒉其餘部分即20萬7,603元(計算式:3,496,052-3,288,449),原告取得2/3即13萬8,402元(計算式:207,603×2/3)⒊原告可受利益:342萬6,851元(計算式:3,288,449+138,402)(三)編號5至16:⒈合計1016萬4,847元(計算式:30+86,589+9,961+879,008+217+444,403+801,700+12+0+51,040+6,499+2,432,233+5,453,155)⒉原告可受利益:677萬6,565元(計算式:10,164,847×2/3=6,776,565)(四)以上合計:2255萬8,392元(計算式:12,354,976+3,426,851+6,776,565)。
(三)其他:原告可受利益為1251萬9,152元編號內容金額分割方法1信託利益-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251萬8,521由原告單獨取得2台中商業銀行-未兌領利息947元原告取得2/3、A02、A03各取得1/6備註一、以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準。二、原告可受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編號1:1,251萬8,521元(二)編號2:631元(計算式:947×2/3)(三)合計:1251萬9,152元(計算式:12,518,521+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