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杰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關於「沿同路段
同車道行駛至該處待轉區欲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向陽路,見狀閃避不及」之記載,補充為「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至該處待轉區欲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向陽路,於號誌轉換之際,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雙方見狀閃避不及」。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 謝采伶 、被害人王○勛因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亦為肇事因素,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被告彭杰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杰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向陽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號誌轉換之際,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謝采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子王○勛(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至該處待轉區欲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向陽路,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與彭杰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謝采伶、王○勛人車倒地,謝采伶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左側眼瞼周圍區域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王○勛則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嗣彭杰 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采伶、王○勛之法定代理人謝采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在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謝采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王○勛、告訴人2人均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采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在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與被害人王○勛均受傷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玉成派出所112年5月30日調查筆錄、戶口名簿影本各乙份證明告訴人謝采伶為被害人王○勛之法定代理人,具獨立告訴權,並於112年5月30日提出告訴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時相號誌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1月1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23012275號函覆時相運作計畫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各乙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攝照片共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證明被告於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證明被害人王○勛、告訴人謝采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王○勛、告訴人謝采伶2人均受有上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至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