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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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周音喜
(已遷出登記,現海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債權讓與之通知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8日即已出境,並於107年11月6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