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建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建簡字第3號

原告 大豐 室內裝修企業社郭建豐

被告 彭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承攬被告位於臺東縣綠島鄉房屋中如附表所示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被告已依原告提供之目錄挑選材質,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73,35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即於同日在設計圖、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簽名為憑,被告亦已匯款150,000元之定金予原告。詎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回臺灣追加備料,而於同年5月21日返還綠島擬進行收尾系爭裝修工程時,被告竟藉詞拒絕原告繼續施作該工程,並扣留原告施工工具、材料,經原告報警處理始得歸還。系爭裝修工程已幾近完工,被告卻無故拒絕原告繼續施作,是被告仍應給付剩餘工程款123,350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委由原告裝修之房屋,係為供前往綠島潛水之遊客住宿,因被告顧客已預定於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日前來住宿,加上裝修完畢後之打掃整理時間,故兩造約定系爭裝修工程應於111年4月15日完工,被告並依原告請求,先於111年3月28日匯款150,000元至原告配偶蕭莉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原告自收取上開款項後即藉詞拖延系爭裝修工程,更未依兩造於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使用防腐材料,更未依設計圖施作,造成南方松工程項目破損產生裂縫、結構不穩,平台圍籬及結構均會大幅晃動,無法安全使用,甚至將約定之施工期限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11年5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詎原告已消失無蹤,爰以111年8月22日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以代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自無理由。又原告於施工期間之111年3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共計13日,均住宿在被告上開房屋,該房屋住宿費為每日2,200元,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住宿費28,600元。另因原告施作之工項有前述安全瑕疵,被告實際上完全無法使用,致被告需另行僱請專業公司重新施作,此部分費用為270,69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是縱認系爭承攬契約未合法解除,惟原告請求之剩餘工程款,經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上開款項抵銷後已無餘額,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23,350元本息,同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11年3月28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由原告出具系爭報價單予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273,350元,被告已依原告要求,於111年3月28日匯款150,000元至原告配偶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嗣於同年5月24日以系爭裝修工程未完工,且多有瑕疵為由,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3日內出面改善,原告迄未置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估價單、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8、96至144、320頁);另系爭裝修工程尚未完工,現場如本院卷第158至216頁照片所示,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491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系爭裝修工程尾款123,35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㈡被告得否以原告住宿費28,600元、重新僱工施作費用270,690元,與原告主張之剩餘工程款債權為抵銷;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23,35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承攬契約已經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合法解除: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雖有規定。惟前揭第502條原條文為:「(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第2項)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嗣於88年4月21日修正如上開現行條文。考諸該條修正理由係謂:「第一項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原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則於承攬工作尚未完成之案件,是否有民法第502條之適用,非無疑義。況該條旨趣無非係以工作如已完成,此時倘許定作人一般債務遲延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於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故以該規定限縮定作人解除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法第502條本身無法促使承攬人在約定期限或相當時期內完成工作,更無法促使承攬人在逾期之後,努力完成工作,因此逾期後,如不許定作人依一般給付遲延法則解除契約,將使定作人僅能在契約雙方已然喪失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坐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參見 黃立 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92年2月初版,第629至631頁)。準此,如定作人已預先支付部分報酬予承攬人,承攬人卻逾約定期限未完成工作,而經定作人定期催告仍未改善,此時定作人透過行使解除權解消已喪失信賴基礎之契約關係,對於承攬人並無顯著不利,且得以避免契約關係停滯不前,自應容許定作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始屬事理之平。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因其顧客已預定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日前往綠島潛水,故與原告約定應於111年4月15日完工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及被告與其顧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據。紬繹上開兩造間111年間對話,被告迭於3月24日、4月5日、4月9日表示「大豐師傅你昨天不是說今天要拿昨天簽名的那四張過來?阿另外完工日期要壓4/15號唷」、「喔喔好的那你明天早上進綠島?阿施工等時間15號之前還有10天,這樣趕的來嗎?」、「嗯嗯明白那就麻煩師傅了15號真的要幫我完工因為客人就來了」,(本院卷一第101、125、132頁),一再重申被告應於4月15日前完工等情;佐以被告確有顧客預定擬於同年4月30日至5月2日前往綠島潛水,有被告與其顧客LINE通訊軟體對話可徵(本院卷二第11頁),則被告辯稱因顧客將於上述日期前來,加上完工後需預留整理時間,遂與原告約定應於111年4月15日前完工,應屬可信。是依上情,原告得否於前述期日完工,應足以影響原告是否委由原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之意願,而被告既於111年3月28日即預先支付逾半數之工程款項,亦可推知兩造已就上開完工期限達成合意。原告雖稱其並未同意於上開時點完工,惟綜觀上開對話,被告已多次表示應於111年4月15日完工,而完工期限乃工程至為重要之事項,如原告認為無法於該日期完工,衡情應當立即對被告說明,以免日後發生違約爭議,原告為專業裝修業者,對此當屬明瞭。惟未見原告對此置有一詞,反而於被告在3月24日要求其在相關文件上填載4月15日為完工日期後,旋於3月28日要求被告預先支付15萬元之工程款(本院卷一第110頁),嗣再於本院泛稱其並未同意上開完工日期,難認與常情相符,要無可取。

 ⒊兩造間就系爭裝修工程確約定以111年4月15日為完工日期,業經認定如前,而該工程迄未完工,有施工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58至2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未於上開期日完工,自屬給付遲延,揆諸前述,被告踐行定期催告程序後,如原告逾期未改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而查,被告於111年5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原告應於3日內進行改善,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證(本院卷一143、144頁),原告亦自承其已於翌日讀取該催告訊息(本院卷二第41頁),衡酌被告所定期限雖只有3日,惟此僅係要求原告出面改善,非謂原告應於3日內改善完成,其催告期間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原告雖稱係因被告阻擋始無法入內施工云云,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尚不足為有利於彼之認定,是堪認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送達民事反訴狀繕本代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該民事反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30日送達原告臺東市光復路住址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4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頁),則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月30日解除,至屬明確。

 ㈡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23,350元本息,當屬無據,則被告另以原告住宿費、重新僱工施作費用為抵銷之抗辯,自無賡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即毋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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