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月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79號、110年度執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月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月芳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中雖部分已執行完畢,只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即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司法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5日98年5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592號109年度偵字第243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589、2590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2日110年1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589、2590號確定日期109年2月26日110年2月9日備註1.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於10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