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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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仁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仁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仁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4年1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6月11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9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4年8月24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1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6月11日,復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
104年8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開2案所犯者,均屬故意犯罪,又後案所犯者,乃係近來為社會各界最感危害不特定大眾人身及財產安全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更可能造成他人生命喪失而無法回復之重大後果,此屢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受刑人正值壯年,且前於96年、100年間已2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自無不知酒後駕車之行為將受刑罰制裁,應可避免發生此案,竟仍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然漠視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對不特定用路人造成行車事故之危害程度甚鉅。再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明知前案既經判處緩刑確定,更應知所警惕誠心反省,卻輕率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殊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已堪認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故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為維護社會秩序並避免其心存僥倖而一再違法,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