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頁)。
二、爰審酌被告賴俊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21348號被告賴俊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宏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9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8月22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前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高工路交岔路口時,因車尾燈損壞不亮為警攔查,發現賴俊宏身上酒氣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