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志豪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價值約新臺幣5,600元,且業經被害人 張芳彬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6頁)在卷可佐,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4年度偵字第18854號被告李志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豪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決7月、6月、4月、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2日晚上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對面倉庫時,見該倉庫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倉庫後,徒手竊取張芳彬所有並放置在該倉庫內之研磨機2臺,得手後正欲將之藏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時,適為張芳彬及其配偶 蔡雅涵 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系爭研磨機2臺(業已發還張芳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豪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芳彬、蔡雅涵於警詢中所供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