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少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MDMA毒品藥錠0.5顆(臺北地檢署100年度青字第1201號扣案物品清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台非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易言之,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按刑法規定違禁物或得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物,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之金億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年月6日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在其身上查扣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淡黃色藥錠半顆,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1年2月9日起至103年2月8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扣案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淡黃色藥錠半顆,經送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檢驗結果,淨重0.1107公克,取樣0.0212公克,餘重0.0895公克,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該中心100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0毒偵3055卷第58頁),足認扣案之淡黃色藥錠半顆,確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甚明。而依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除檢出MDMA陽性反應外,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係為陰性反應,且被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始受臺北地檢署以前揭100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如前述,顯見扣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半顆,與被告上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間,不具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前揭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