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28號原告 洪紹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A60789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9日7時「26分」許〈依警員採證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均載為「27分」,但尚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右轉縣民大道時,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及走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範圍內的行人(即訴外人 陳怡伶 ),致雙方倒地受有傷害,經訴外人陳怡伶報警,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並依據路口監視器影像、雙方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認原告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A607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前,並於110年9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9月1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0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69A607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此案件於110年8月29日7時27分發生的車禍,警方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舉發伊。但伊有去警局看過監視影像,訴外人陳怡伶並未遵行斑馬線道行走,而是從旁突然衝出低頭行走,而伊的反應急煞車,距離根本來不及,硬急煞而倒車,故對此違規舉發不服提出行政訴訟。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的當事人有伊媽媽 洪陳垂琴 ,希望出庭時伊媽媽是證人能出庭佐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會一併附上。
⒉因訴外人陳怡伶提告,伊再去警局,請警員放大畫面很清楚
看到當時伊車早就過斑馬線了,是訴外人陳怡伶低的頭從後方沒看路的來撞伊車造成伊倒車,該人並不是在待停而是突然後方走出,使伊來不及反應。伊車行駛已經慢速了,沒人的情況也行駛到斑馬線了,過了斑馬線要2/3了,是行人來撞車造成伊倒地,在此重申伊之意見陳述如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原告於系爭地點騎車右轉彎時遇有行人正穿越於行人穿越
道中,然其卻於行人行進方向顯不足3組枕木紋(3公尺)之位置進入並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撞傷訴外人陳怡伶,上揭事實並有採證影片及其截圖可證。參採證影片所示,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任何阻礙原告判斷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過之事實,其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彎,自應放慢速度通行並對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狀況有所注意,苟其卻因自己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未放慢速度並導致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無法與行人保持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所指之安全距離而撞傷訴外人陳怡伶,並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即難謂其無主觀上之犯意。
⒉原告固稱訴外人(即行人)陳怡伶於穿越馬路時未注意車輛行
駛狀況而使用手機,惟參前開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範內容可知,車輛駕駛人禮讓行人之義務,不因行人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有無注意車流狀況而有所不同;退步言之,參現場狀況以觀,原告於騎乘機車右轉彎前,其車輛與正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之間並無障礙物,當可輕易判斷原告自己行經該址右轉時,會有行人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中,其果於右轉後遇本件訴外人陳怡伶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上,自難謂其對於當時行人之通行行為有何來不及反應或預見之情形;再者,本件違規處罰者乃原告「不禮讓行人」之行為,究與原告及訴外人之過失責任分配無關。是原告於起訴狀意旨中強調訴外人未注意馬路車況等情,被告歉難以其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1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影本1份、交通違規申訴書影本1紙、舉發機關移送證明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1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86424號函文影本1紙、舉發警員110年11月3日職務報告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0幀、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影本12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2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121頁)、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影像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等件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MUT-7636〉(見
本院卷證物袋)之結果(併為擷取下述各時間之影像畫面合計13幀):
⑴播放開始即畫面時間08/29/2021(下同)07:26:27
新北市○○區縣○○道○○○號誌顯示為紅燈,且該行向的車輛靜止,而南雅南路行向的車輛則一直在穿梭流動。
⑵07:26:29
一身穿深色衣服之行人〈下稱該行人〉自畫面右邊的縣民大道路側人行道上慢慢走近縣民大道。
⑶07:26:30
一輛機車〈載有乘客,機車後方並設有一個方形粉紅色的『foodpanda』外送專用箱,下稱系爭機車〉自南雅南路2段駛過停止線,右轉縣民大道。
⑷07:26:31系爭機車右轉後,駛近縣民大道上的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⑸07:26:32
該行人微微低著頭慢慢走到縣民大道上的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範圍內,出現在系爭機車的右前方,惟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未減慢速度。
⑹07:26:33
該行人微低頭慢慢走在縣民大道的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範圍內,系爭機車則繼續向前行駛,未見減速,此時該行人已接近系爭機車的右方,約距離一個枕木紋的寬度。
⑺07:26:35
系爭機車駛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的範圍內,正面撞上正在行走的該行人,致雙方倒地。
⑻07:26:55影片結束。
⒊依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新北市板橋
區南雅南路2段右轉縣民大道,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之前,未減速慢行,且在其車身右前方清楚可見有一名身穿深色上衣之行人(即訴外人陳怡伶)在行人穿越道線上緩緩步行而來,而該行人(即訴外人陳怡伶)與系爭機車之間隔距離相距不到一個車道的距離,衡諸常情,原告在進入路口之前理當就要減速慢行,並注意其左右是否有行人通過予以禮讓,然其卻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其右前方慢慢接近之行人,則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則被告據之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⒋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按駕駛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且就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於駕駛系爭機車駛入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前即應注意,而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視距尚佳且無任何遮蔽物,原告於駕車駛入行人穿越道之前,自可輕易查覺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是其無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行走其上,即恣意違規駛入行人穿越道,侵害由其前方行走而過之行人路權,縱使該行人疏未注意前方左右來車,自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車輛處於高速移動狀態下而撞及行人,因此造成重大人命傷亡之事故。況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已正面撞上行人並造成雙方倒地受有實際傷害,而原告卻主張會撞上該行人是因為該行人低頭衝出所致云云,實無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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