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7號110年度原訴字第9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510號、第108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9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傑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托特包壹個、AIRPODS充電盒壹個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陳煜杰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3月1日晚間9時許,步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時,見 李秋燕 一人獨自行走,乘李秋燕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秋燕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皮夾1個、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1張、鑰匙1串等物;除現金6,800元及信用卡1張外,均已發還予李秋燕),並在搶奪過程中致李秋燕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雙側手肘與手部、雙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得手後旋快步逃逸離去。
㈡於110年6月2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吳懿倢 獨自一人行走在該處,乃自後尾隨,趁吳懿倢防備不及,徒手搶奪吳懿倢所有之黑色托特包1個(內含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雨傘1把、衣物1套、行動電源1臺、皮包1只、AIRPODS充電盒1個、鑰匙1串及2,000元等物,其中除黑色托特包1個、AIRPODS充電盒1個、現金1,500元外,均已發還於吳懿倢),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陳敏傑於110年10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毒品案件遭警查緝,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15分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執行搜索過程中,冒用其胞弟「陳煜杰」之名義接受調查,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煜杰」之署名、指印,又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接受警察採集尿液過程中,接續冒用其胞弟「陳煜杰」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煜杰」之署名、指印,其於如附表編號1、2、8所示文書偽造「陳煜杰」之署名、指印用以表示同意搜索及採尿之意,並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煜杰、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李秋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懿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敏傑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831號卷第16-17、99-101頁、本院原訴字第47號卷第157-158、182-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燕、 莊志忠陳阿妹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字第10831號卷第19-21、25-33頁),並有現場勘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831號卷第39、41-43、47、49、53-62、64-73、79、113-149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406號卷第3-5、35頁、本院原訴字第4號卷第63-64、92-95頁),核與證人 范逸瑞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懿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0406號卷第6-9、53-55、10-1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相關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0406號卷第17-19、21-22、31-35頁)。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510號卷第9、39頁本院原訴字第91號卷第73-74、104-10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510號卷第13-14、16-2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參照)。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查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2、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陳煜杰」本人所立具而同意受搜索及採尿之意,均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如附表編號3至5、9至13所示文書,均係司法人員所製作,並命於「受執行人」、「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受檢人」、「涉嫌人」或文書空白處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陳煜杰」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6、7通知書內「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處偽造簽名及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該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偽造署押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3至7、9-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編號1、2、8部分,其偽造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拖免罰責之目的,基於一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一搶奪行為同時致李秋燕受有上開傷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搶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指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6、7部分犯行認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11號撤銷緩刑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原易第378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前揭經法院判處之刑罰,仍再犯本案上開犯行,且觀諸其本案所為之搶奪、偽造文書犯行所侵害之法益,與其前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之竊盜、偽造文書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可見被告並未因執行完畢前揭刑罰而受有悔悟,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衡酌本案各犯行之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搶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低本刑,認本案就各犯行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均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
並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未知戒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犯本案搶奪犯行,造成李秋燕、吳懿倢之損害,更造成李秋燕身體受傷,危害社會治安,復於另案為警查緝時,為逃避罪責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損害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及陳煜杰之權益,且造成被冒名者陳煜杰有受處罰之虞,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就本院表示之意見,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第4號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搶奪得手之側背包1個、現金6,800元、皮夾1個、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信用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皮夾1個、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業已發還李秋燕,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0831號卷第47頁),現金6,800元及信用卡1張則未發還予李秋燕,亦未扣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搶奪得手之黑色托特包1個、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雨傘1把、衣物1套、行動電源1臺、皮包1只、AIRPODS充電盒1個、鑰匙1串及2,000元,除黑色托特包1個、AIRPODS充電盒1個及現金1,500元外,均已發還予吳懿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0406號卷第31頁),其餘均未發還予吳懿倢,亦未扣案,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現金6,800元及信用卡1張,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黑色托特包1個、AIRPODS充電盒1個及現金1,500元,除上開信用卡,本院認因其物理本身並無甚實際的經濟價值,且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即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如予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搶奪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如附表編號1、2、8所示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2、8「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煜杰」簽名、指印,及如附表編號3至7、9至1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煜杰」簽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27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人欄受搜索人欄「陳煜杰」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陳煜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3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陳煜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4受執行人欄「陳煜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陳煜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陳煜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陳煜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8自願採尿同意書簽名捺印欄「陳煜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欄「陳煜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嫌疑人簽章欄「陳煜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通聯紀錄調查表空白處「陳煜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12個別查詢基本畫面空白處「陳煜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13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空白處「陳煜杰」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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